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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37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767號聲 請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東波相 對 人 冠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永鐘相 對 人 七星潭水上明月海景渡假旅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永鐘相 對 人 賴永鐘

鄭美娟賴進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3767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001 39,080,000元 33,706,394元 113年7月24日 115年2月1日 115年2月2日 002 12,885,000元 10,977,674元 113年7月24日 115年2月1日 115年2月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