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781號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相 對 人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秝蓁(原名劉美惠)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2,7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0,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2,7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0,0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又相對人如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簽發本票應由代表人代表為之,其代表人除應載明公司名稱外,並應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意旨,再由公司之代表人簽名蓋章,始能完成公司之簽名。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中關於相對人「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楹公司)之簽章,代表升楹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者為「劉美華」,並載有董事長劉美華等文字,而系爭本票簽發日期記載為112年9月23日,經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結果,劉美華雖曾為升楹公司之代表人,惟自111年11月24日起至113年9月15日變更登記止,升楹公司之代表人均為空缺,且董監事資訊僅餘監察人可查,是劉美華形式上已非升楹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則其是否確有代表升楹公司蓋用印文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形式上無從認定。故本院於115年3月2日及19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相對人升楹公司已授權劉美華代表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相關證據,聲請人雖於115年3月16日及31日具狀陳報,然僅稱當時係劉美華以升楹公司之代表人自居,攜公司印章與聲請人簽署買賣契約並開立系爭本票,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證,劉美華雖於113年1月間死亡,然升楹公司既未對其生前之發票行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聲請人係正當信賴其有代表權等語。
三、查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固得準用代理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所謂表見代理者,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而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非代理行為一旦存在,本人即應就該代理之法律行為負擔授權人之責任,仍須有客觀事實足認其知悉但不就該代理行為表示反對之意思,始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又非訟程序係採形式審查,法院僅就書面資料形式上判斷聲請人請求之當否,故應強化聲請人之釋明義務,而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使法院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門檻。本件聲請人就劉美華有無代表升楹公司簽發票據一事並無提出升楹公司已為授權之相關證據,雖另有主張升楹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惟就其提出之相關書面資料(即劉美華蓋用升楹公司印文與生人簽訂之買賣契約影本),形式上並無法判斷升楹公司是否確已知悉前開發票行為且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又因系爭本票業已載明免除拒絕證書等文字,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毋庸亦未曾提出其已向升楹公司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據,自無由認定升楹公司是否於票據經提示後仍未曾反對或爭執。至聲請人稱公司員工持有公司印文,依常情本得認為已獲公司概括授權等主張,因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內部人員持有公司印文之原因多端,況劉美華曾為升楹公司代表人,其持有上開印文並非罕事,然尚不能據此即認為其於喪失代表人身份後,持上開印文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可對升楹公司發生法律上效力,或謂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必有升楹公司已為授權之正當合理信賴,法院就此事實仍有調查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主張要難認為可採。綜上所述,劉美華是否確有代表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權利?或升楹公司是否應準用表見代理之規定而就系爭票據承擔發票人責任,因聲請人未提出必要且充分之證據已為釋明,本院就卷內證據為形式上觀察,尚難率爾輕認,故聲請人聲請對升楹公司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查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鼎公司)代表人現為空缺,然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尚有董事劉秝蓁一人,而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於董事長缺位之情形,縱與前開條文「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然於未及補選或產生新任董事長前,尚非不能類推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久鼎公司並無對外公示登記之董事長,而有董事長缺位之情形,仍得依前開方式由董事推選公司之代理人,又其董事僅餘劉秝蓁一人,是聲請人主張應以劉秝蓁為久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併予敘明。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