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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30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3078號聲 請 人 許泳毅相 對 人 林品綸(原名林宇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7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8月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陳明於114年8月8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114年7月8日起至114年8月7日止之利息,自屬無據,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