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4710號聲 請 人 許執中相 對 人 薛秀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5年1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979,6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其中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並均按匯率USD1:NTD31.6計價,暨均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經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之票面金額係各記載美金4,000元、美金6,000元,惟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內容分別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4,000元、雙方約定以臺幣計價,按匯率USD1:NTD31.6計價」、「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6,000元、雙方約定以臺幣計價,按匯率USD1:NTD31.6計價」,核其聲請內容與票據文義性原則相悖,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是聲請人就如附表二所示本票2紙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本件其餘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附表一: 115年度司票字第004710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001 115年1月30日 新臺幣979,600元 115年2月28日附表二: 115年度司票字第004710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001 115年1月31日 美金4,000元 115年2月26日 002 115年1月31日 美金6,000元 11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