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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4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4322號聲 請 人 王璽相 對 人 陳浚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1%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起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有約定利率者,依約定利率計算;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是票據如有約定利率,除有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情形外,聲請人至多僅得請求按票面記載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縱約定利率低於法定利率亦同。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2紙,票面均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1%(即每元年息3.65%)計付」等文字,聲請人並於聲請狀中陳明僅請求自到期日起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請求逾前開約定利率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43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月16日 96,694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TH0000000 002 113年1月16日 30,975元 113年6月10日 113年6月10日 TH000000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