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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50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5093號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 鄭韋廷即頂廷工程行

鄭韋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鄭韋材於民國113年2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16,98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相對人鄭韋廷即頂廷工程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鄭韋材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1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16,98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明文可參。是執票人得執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應以發票人為限,如非發票人即不應准許。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第一發票人欄記載「鄭韋材」並蓋有「頂廷工程行、鄭韋材」印文,共同發票人欄記載「鄭韋材」並蓋有「鄭韋材」印文,而頂廷工程行組織型態為獨資,已於113年9月6日因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變更負責人登記為鄭韋廷,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鄭韋廷並非發票人,故聲請人對鄭韋廷即頂廷工程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