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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6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6122號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 張英美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柳予婕、張英美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英美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08,79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張英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柳予婕、張英美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3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2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08,79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5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柳予婕已於115年1月25日死亡,且於115年2月9日為登記,此有本院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