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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6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6158號聲 請 人 蔡浩佐相 對 人 江定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之聲請事項記載「……按年息百分之六,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惟於聲請狀附表另記載本票二紙之利率為16%,因二者不符,致其利息請求尚非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具體陳明請求之利率,該裁定於115年4月9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則關於系爭本票二紙之利息請求,仍應以聲請事項中所載,即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聲明為據,又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二紙實際上均未載明約定利率,按首揭法律規定,其利率亦應以年息6%計,併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615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12月12日 4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11日 002 114年1月4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2月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