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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票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78號聲 請 人 上海怡康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璟佃非訟代理人 王一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文一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緃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鄭文一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簽發本票1紙,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陳報提示日及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狀,暨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聲請人公司最新登記資料暨法定代理人之登記資料,該裁定於同年1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