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8761號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立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明文可參。是執票人得執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應以發票人為限,如非發票人即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有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卡博斯租賃有限公司)、李元鈞及陳柏文簽發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2日提出之民事更正暨陳報狀,增列相對人朱立宸,惟依提出之本票,於發票人欄位並無相對人朱立宸之簽名或蓋章,是聲請人聲請對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