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8052號聲 請 人 謝依樺相 對 人 林宣宏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樂富實業有限公司、李冠翰、林宣宏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宣宏於民國114年4月1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林宣宏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4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4年4月10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樂富實業有限公司、李冠翰核發本票裁定,查相對人樂富實業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惟相對人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清算人資料,該裁定於同年5月8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該公司已於同年6月17日經廢止登記,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又本院於同年115年5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李冠翰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亦逾期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樂富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資料及相對人李冠翰之年籍、住居所資料,而無從對之核發本票裁定,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樂富實業有限公司、李冠翰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次按,本票未經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並無關於利息之記載,故聲請人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則聲請人請求早於到期日之利息部分(自114年4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