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8183號聲 請 人 陳東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建森(原名金立明)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又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聲請人應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金建森(原名金立明)於民國112年8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到期日未載,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狀內未記載提示日,經本院於115年5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5月13日具狀陳明已於114年9月16日為提示,並檢附藉由通訊軟體(LINE)向發票人追索債務之截圖,以為佐證資料。依首揭規定意旨,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然本件聲請人以通訊軟體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應不生提示之效力。是聲請人因未經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