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8215號聲 請 人 李宸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立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瑞琴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明文可參。是執票人得執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應以發票人為限,如非發票人即不應准許,合先敘明。次按,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立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15年1月9日,相對人立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發票日115年1月9日之法定代理人為陸建熏,有公司登記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系爭本票於發票人處雖蓋有相對人「立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附隨於公司印文旁,卻查無法定代理人「陸建熏」之簽名或印文,本院依形式審查原則,尚難認定係相對人立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合法發票行為,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以相對人立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次查,系爭本票並無相對人李瑞琴之簽名或蓋章,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李瑞琴非該本票之發票人,則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亦不合,亦應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