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票字第949號聲 請 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相 對 人 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謀典
陳鐵道張寶松巫喜領林汶樵相 對 人 李謀典
李威佑林威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6,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20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12月28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15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債務人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前向臺灣彰化地法院(下稱彰化地院)陳報清算人,於115年1月2日經彰化地院以114年度司司字第125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另依聲請人查報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章程及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亦無規定或選任清算人。是依上開規定,應以其全體董事即李謀典、陳鐵道、張寶松、巫喜領及林汶樵為相對人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裁判、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於115年1月29日陳報狀更正聲明相對人為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典、陳鐵道、張寶松、巫喜領、林汶樵、洪建旭、李威佑、林威任為本件相對人,惟觀系爭本票之記載,僅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典、李威佑、林威任為發票人,而陳鐵道、張寶松、巫喜領、林汶樵僅為相對人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洪建旭僅為相對人新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均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陳鐵道等人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未合,該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