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416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郭則逸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設臺北市○○區○○○路0號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羅正興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 條、第4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羅正興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公告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惟查,被繼承人羅正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6年5月28日死亡)生前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列管之退除役官兵,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5年7月23日北市榮服字第1150018211號函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其在台繼承人即子女、孫子女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1535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無誤,故被繼承人即屬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羅正興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