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417號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關 係 人 陳宇莉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朱兆坤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陳宇莉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6)為被繼承人朱兆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民國77年8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朱兆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兆坤於民國77年8月20日死亡,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93號裁定選任張旭業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張旭業律師業已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遺產行使權利,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93號裁定、被繼承人欠稅查詢情形表、除戶資料、張旭業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財管字第93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遺產管理人張旭業律師既已死亡,無法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重新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改任陳宇莉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朱兆坤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