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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4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455號115年度司繼字第1831號聲 請 人 黃湧鈞聲 請 人 王文雄關 係 人 張凱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士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凱婷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0)為被繼承人王士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巷0號3樓、民國115年2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士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士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王士誠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士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王士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湧鈞與被繼承人王士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目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員簡字第291號案審理中;聲請人王文雄為被繼承人之叔叔,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2月24日死亡,其後事係由聲請人處理並代墊喪葬費用新臺幣30餘萬元,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員簡字第291號裁定、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其等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張凱婷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王士誠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