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490號聲 請 人 陳旻惠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十分之五。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自明。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再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無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及未釋明本件變賣遺產是否係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同年6月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