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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529號聲 請 人 陳東甲

陳寬格陳蘭皋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增吉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然經本院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等,聲請人具狀表示被繼承人於115年2月23日在家死亡,且在同年3月9日參加被繼承人喪禮等語,此有聲請人書狀及其後附死亡證明書、訃聞等在卷可稽。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與被繼承人生前同住,為其第1順序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聲請人既已於115年2月23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理應於同年5月23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等竟遲至115年6月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