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593號聲 請 人 柯燕燕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綱濟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許綱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許綱濟(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繼字第729號裁定選任王得州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既有遺產管理人管理,即毋庸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