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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6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616號聲 請 人 陳翔

陳姸陳翎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其楊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死亡,聲請人之母簡麗純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依法代位成為繼承人,惟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本院准予備查函等為證。然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係舅甥關係,而聲請人之母為被繼承人第3順序繼承人,其雖已拋棄繼承,惟此情形與民法第1140條所規定之代位繼承要件不符,並不發生代位繼承之法律效果,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自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等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