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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6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636號聲 請 人 徐豪駿律師(即被繼承人程意明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9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程意明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就任後,已完成清查財產與編製清冊,並辦竣遺產稅申報程序等事務,爰請求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5萬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僅提出遺產稅電子申辦系統網路附件上傳證明文件收執聯為證。然未說明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是否已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執行遺產管理人各項職務,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況依上開法條說明,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惟本院依職權查無任何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事件,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查,故聲請人迄未向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顯然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完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甚明。且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始末後,不得請求給付,而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此,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況未經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程序,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程序無法開啟,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多寡,債權數額為何,債權債務關係複雜與否,均屬不確定狀態,聲請人既未完成遺產管理人法定程序,本院無從為遺產管理人報成之酌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補正,且未行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程序,管理職務亦未終了,其聲請酌定管理報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