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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6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67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規定自明。再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綮鋐滯欠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9,690元,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稅收並實現國家稅捐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欠稅查詢情形表、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臺北○○○○○○○○○函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惟查,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僅有存款4,767元及上市上櫃股票1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不豐,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本院於115年8月6日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20,000元,然聲請人函覆無法提供報酬,有聲請人115年8月13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150357597號函可稽,是聲請人既未先行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核准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