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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6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690號聲 請 人 謝志豪關 係 人 謝雅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呂雪卿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謝雅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呂雪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3、民國115年3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呂雪卿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呂雪卿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呂雪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呂雪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雪卿於生前曾以經認證之自書遺囑方式將遺產贈與聲請人,並同時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自書遺囑、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關係人謝雅蓁為被繼承人之外甥,關係頗為密切,且曾處理與被繼承人遺產相同之標的,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爰選任謝雅蓁為被繼承人呂雪卿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