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755號聲 請 人 林許梅子
林映君林晏瑜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岳龍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林許梅子、林映君、林晏瑜雖主張為被繼承人林岳龍之母、姊妹,分別為第2、3順序繼承人,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聲請人林映君、林晏瑜之印鑑證明等為證。然聲請人林許梅子並未提出印鑑證明等以證明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5年7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其印鑑證明、受監護宣告之裁定等文件,惟聲請人林許梅子具狀表示,其現正聲請監護宣告中,且尚未確定鑑定日期,無法辦理印鑑證明及後續拋棄繼承相關事宜等語,此有聲請人115年7月13日陳報補正書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林許梅子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無從認定其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且林許梅子未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亦無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林許梅子既因聲明不合法而駁回,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林映君、林晏瑜即非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一併駁回。
四、若聲請人林許梅子確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其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3個月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