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98號聲 請 人 張紹文代 理 人 江沛其律師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維屏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周維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民國107年1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周維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周維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周維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周維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維屏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並已向本院聲明繼承,現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依法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本院准予備查函等為證。而被繼承人周維屏在臺無同順序繼承人,其繼承人即聲請人全為大陸地區人民,業經臺北○○○○○○○○○函覆查無被繼承人子女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聲繼字第14號案卷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周維屏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