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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9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990號聲 請 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謝惜珠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謝惜珠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4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惜珠(女、新加坡籍、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西元2023年7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11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期間均已屆滿。被繼承人謝惜珠遺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現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子女)為汶萊籍,汶萊國不符合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之規定,汶萊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故繼承人無法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聲請人為移交折算為價額之遺產予繼承人,爰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被繼承人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第2項亦有明示。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繼承人承認繼承狀及電子郵件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541號卷宗查核無誤。被繼承人謝惜珠之繼承人為汶萊國人,在臺無法繼承取得謝惜珠遺留之不動產等情,亦堪認定。是以當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為不動產,而遺產管理人為移交折算為價額之遺產予合法繼承之印尼國繼承人之必要,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變賣遺產。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變賣被繼承人謝惜珠所有之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許可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