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011號聲 請 人 張世煌代 理 人 童兆祥律師
葉姸廷律師林雨萱律師關 係 人 吳旭洲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孫肇賢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旭洲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為被繼承人孫肇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民國115年2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孫肇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孫肇賢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孫肇賢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孫肇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孫肇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孫肇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死亡,其生前曾立有代筆遺囑將其遺產贈與聲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代筆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爰選任吳旭洲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孫肇賢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另被繼承人之出生地為大陸地區山東省淄川縣,出生別為三男,故除已死亡之配偶外,是否可遽認被繼承人無其他大陸地區繼承人(即兄弟姐妹),尚難速斷,是本件仍應待被繼承人死亡後3年內無大陸地區繼承人為繼承表示時,遺產管理人始得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等程序。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