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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0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029號聲 請 人 張雲慶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林婉玲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唐國於民國70年6月8日死亡,聲請人張雲慶係被繼承人之玄孫,聲請人林婉玲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媳,其等自願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繼承人唐國於70年6月8日死亡,又被繼承人之子高唐柔、孫張高梅、曾孫張乃升均已陸續死亡,聲請人張雲慶係被繼承人之玄孫,聲請人林婉玲係輩繼承人之曾孫媳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繼承人唐國已於70月6月8日死亡,其子高唐柔雖亦於98年8月7日死亡,惟因高唐柔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故仍為被繼承人唐國之適法繼承人,取得繼承權。聲請人等於被繼承人而言僅為再轉繼承人,並非被繼承人唐國之法定順位繼承人,自無從聲明拋棄繼承。從而其等聲明拋棄繼承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