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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0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034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與被繼承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具有親子關係之訴訟,惟被繼承人A02已死亡,留有遺產,為避免繼承人私下處分遺產,及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A02於繼承開始時(即112年9月29日),其尚有配偶A003、子女A04、A05、A06、A07、A08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查詢繼承人戶籍資料無誤,則A003、A04、A05、A06、A07、A08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從而,被繼承人A02既尚有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