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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103號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王寅丙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代墊費用)為新臺幣伍萬元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王寅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王寅丙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理、聲請公示催告、進行強制執行等事宜,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強制執行中,聲請人為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狀並敘明處理被繼承人王寅丙遺產管理案辦理之相關事務,及提出本院民事裁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派員會同開啟保管箱申請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影本為據。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公示催告、調查財產、申報遺產稅、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等),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需結清銀行存款、保管箱內物品以及投資待變賣、債權債務清理、剩餘遺產移交等相關事務須完成,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含代墊費用即公示催告聲請費用1,000元、本件聲請費用1,500元)。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