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110號聲 請 人 楊淑蓉非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關 係 人 賴鴻齊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賴鴻齊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為被繼承人楊林碧霞(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號、民國80年8月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林碧霞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林碧霞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楊林碧霞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林碧霞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楊林碧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楊林碧霞同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為分割上開共有物,已向本院起訴,目前由114年度北簡字第6698號案審理中,惟被繼承人於民國80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698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賴鴻齊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楊林碧霞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