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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115號聲 請 人 劉佳玲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方素素之遺產清冊期限准自民國115年4月19日起展延6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民法第11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方素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死亡,繼承人尚待釐清遺產資料,實難於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故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