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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15號聲 請 人 王識雄

王孟勳劉姵玄劉士豪王兆玄王尚軒王旭弘王旭祐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王識雄雖主張係被繼承人王基成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證。然該聲請人提出之印鑑證明,其申請目的載明為不限定用途,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5年2月3日通知該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該通知已於同年月6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且聲請人於115年4月10日具狀表示其不補件改為繼承等語,此有送達證書、陳報狀可稽。是聲請人王識雄既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又於聲請後主張無拋棄繼承之意,則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聲明,本院無從認定,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王孟勳、劉姵玄、劉士豪、王兆玄、王尚軒、王旭弘、王旭祐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子王名家、女王品蓁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之子即聲請人王識雄雖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其聲明因不合法,經本院駁回其聲請已如前述,且被繼承人尚有子輩王鈺惠(已於114年9月4日死亡)之子女即代位繼承人吳晏銳、于沛辰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新北○○○○○○○○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王識雄、代位繼承人吳晏銳、于沛辰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聲請人王孟勳等7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一併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