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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159號聲 請 人 王盈堯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查本件聲請人王盈堯係被繼承人王麗宣之胞弟,其於民國115年4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固據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本院115年4月15日北院信家合115年度司繼字第876號函影本等為證。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第3順序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並無前順序繼承人,故聲請人並未說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經本院於115年5月25日通知(下稱系爭通知)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於書狀中表示略為:說明人係於民國115年1月初某日晚間,由長女王緯霖返家後告知王麗宣已死亡之消息,惟因事隔已久,說明人無法確認確切日期是否為115年1月6日。長女王緯霖係接獲其他兄弟姊妹通知後,再轉知說明人,當時僅告知王麗宣死亡之消息,對於遺產、債務、繼承及拋棄繼承等相關事項均不知情,亦未曾告知說明人需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是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雖為法定第3順序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並無子女,父母亦已死亡,為聲請人所知悉之事實,此觀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上無記載子女、父母自明,故聲請人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又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聲請人既於115年1月初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知悉起3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竟遲至同年4月2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