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223號聲 請 人 高宇晴
高宇暄共 同法定代理人 高百鈞
陳俐伶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高宇晴、高宇暄固主張均為被繼承人陳明富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為憑。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女陳俐伶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陳冠瑜、女陳亭君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臺北○○○○○○○○○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陳冠瑜、陳亭君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