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257號聲 請 人 周孟儒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為恭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被繼承人賴為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民國107年6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賴為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為恭於民國107年6月14日死亡,前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913、2162號裁定選任周武榮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周武榮律師業已死亡,聲請人為其助理,為處理後續遺產管理移交程序等事宜,爰聲請本院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913、2162號裁定、死亡證明書、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遺產管理人存摺帳戶等件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1913、2162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遺產管理人周武榮律師既已死亡,無法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重新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改任詹連財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賴為恭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