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315號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錫棟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經聲請人處理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為確保聲請人權益,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查聲請人欲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僅有投資99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不豐,且剩餘情況不明,是以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本院於115年6月5日函請聲請人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20,000元,惟聲請人迄今尚未繳納,聲請人亦陳報無法墊付相關費用(有家事事件補正狀可參),聲請人既未先行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核准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