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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331號聲 請 人 李忠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綉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1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綉珠於民國115年1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其處理後事並墊付喪葬費用新臺幣24萬元,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喪葬費用單據、本院准予備查函等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洪綉珠於繼承開始時,其子女李忠穎、李嘉慧、李振銘雖已拋棄繼承,然其尚有孫輩繼承人李庭安、李景岳、李安雅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繼字第583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及臺北○○○○○○○○○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李庭安、李景岳、李安雅,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