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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357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於民國83年9月16日死亡,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接獲外交部來函及來電告知被繼承人於多明尼加國死亡消息,但礙於當時聲請人非婚生子女身分及經濟因素,無法前往多明尼加取得死亡證明文件,亦無法至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至今年始透過臺北○○○○○○○○○協助逕洽外交部後,方得以外交部83年函文為依據辦理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1-1第1項及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6條(下稱舊法第11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限定繼承事件,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其陳報遺產清冊以聲明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即已屆滿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舊法第1156條所謂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係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三個月內。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知悉在後,均非所問。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83年9月16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於83年收受外交部函文通知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消息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外交部83年11月22日中南美83字第2202號函在卷可稽,足徵繼承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修正舊法第1156條之前,且已逾除斥期間,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舊法規定,已無從適用現行法第1156條關於陳報遺產清冊之規定。本件聲請人遲至115年5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顯逾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之期限,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