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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1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1397號聲 請 人 胡貴蓮非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複 代理人 李政叡律師關 係 人 陳錦章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需審查其形式上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及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郁如生前立有公證遺囑,除將遺囑所載遺產遺贈與聲請人外,並指定林禮模律師擔任遺囑行人,惟林禮模律師已於民國114年2月間過世,而被繼承人亦因病於115年2月4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母親業已過世,繼承人為其父親陳錦章,因遺囑執行人已死亡,且聲請人曾通知繼承人陳錦章及被繼承人二哥陳俊儒,應召開親屬會議改選遺囑執行人,惟至今仍未獲通知改選之結果,顯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之情事,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遺囑之受遺贈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公證遺囑影本、律師事務所函、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惟關係人即繼承人陳錦章具狀表示,其對於被繼承人陳郁如遺囑真偽仍有爭執,在查證中等語,此有115年7月13日關係人函在卷可稽。是關係人即繼承人陳錦章既對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遺囑真偽有所爭執,揆諸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尚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說明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