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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蕭能彥

吳美賢蕭嘉惠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係被繼承人蕭凱峰之父母、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於115年1月2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蕭能彥於115年3月6日之陳報狀中表示,被繼承人於114年8月22日死亡,全家陷入傷痛,且吳美賢突患肺炎住院,以致耽誤拋棄繼承之時間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被繼承人無子女,聲請人蕭能彥、吳美賢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既於114年8月22日知悉被繼承人蕭凱峰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4年11月24日(114年11月22日為假日,故順延)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5年1月2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復查聲請人蕭嘉惠為被繼承人之妹,為第3順序繼承人,然因前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蕭能彥、吳美賢之拋棄繼承經本院裁定駁回,故聲請人蕭能彥、吳美賢仍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聲請人蕭嘉惠未取得繼承人,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蕭能彥、吳美賢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限定責任為原則,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