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94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龍雄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A01前於民國27年10月1日出養於林錐、林吥,原與被繼承人林龍雄為養姊弟關係,惟聲請人嗣後於50年5月23日與養父母終止收養,此有臺北○○○○○○○○○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已非兄弟姊妹關係,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則其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