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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108號聲 請 人 郭金展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盧明國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盧明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郭廣之再轉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盧明國於繼承開始時,其配偶邱瓊嬌、女盧雪華、孫陳子懿、陳子琥、妹盧玉雲、鄭盧玉花均已拋棄繼承,子盧志清、父盧朝宗、母郭業亦已死亡,惟其尚有胞兄(即第3順序繼承人)盧雲樓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及妹黃盧耳玉、兄盧雲雄於被繼承人105年5月30日死亡時及上開第1順序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時仍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雖黃盧耳玉、盧雲雄嗣後分別於113年6月13日、113年5月2日死亡,然其死亡之時間既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且黃盧耳玉、盧雲雄於繼承開始時並未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已由盧雲樓、黃盧耳玉、盧雲雄所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1113、113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及臺北○○○○○○○○○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上述之繼承人盧雲樓等,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