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257號聲 請 人 陳德聰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楊宥駿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楊宥駿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 2項後段、第113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楊宥駿之遺產,經聲請人調查,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49萬3251元及法定利息,已受償2萬7018元,尚有46萬6233元未受償,被繼承人無現金遺產,為清償債務,有聲請變賣如附件所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清冊、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楊宥駿之遺產,自屬有據。本件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