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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2294號聲 請 人 謝寶秀

謝松興謝寶玉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第1139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謝松年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5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謝寶秀、謝松興、謝寶玉均為被繼承人謝松年之兄弟姊妹,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子謝佑皇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新北○○○○○○○○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子輩謝佑皇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