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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23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371號聲 請 人 黃乾蘭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謙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被繼承人陳謙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本院家事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陳謙光於繼承開始時,其子陳家華、女陳蓉華、孫黃詩雯、黃暐程、陳沛鍰均已拋棄繼承,父陳明輝業已死亡,然其尚有母林文菊(為第2順序繼承人)、兄陳瑞光、姊陳玉芬、妹陳玉芳、陳玉琴(均為第3順序繼承人)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且亦無其等死亡之記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繼字第3602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明無誤,及該卷內臺北○○○○○○○○○函覆之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上開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