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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67號聲 請 人 吳上慈

吳上惠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二、查聲請人吳上慈、吳上惠均係被繼承人蔡寶金之孫,聲請人之母陳文彩為被繼承人之女,且早於被繼承人之民國113年8月13日死亡,故聲請人為代位繼承人,其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聲請狀為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或經我國駐當地機構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釋明文件,經本院先後於115年2月11日、同年4月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已分別於115年2月23日及同年4月9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之父吳銓明具狀表示,聲請人於114年8月中旬在美國經由舅舅透過社群LINE告知外婆過世,頃於日前接獲本院來函通知後,始知需辦理對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等語,有115年4月17日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印鑑證明或經我國駐當地機構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則其等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無從認定,且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期間,聲請人既於114年8月中旬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理應於同年11月中旬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等竟遲至115年2月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