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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74號抗 告 人 張惠芳上列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張惠芳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志源已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姊,自願拋棄繼承權,現因抗告人已提出蓋用與印鑑證明相符印文之拋棄繼承聲明書,請准予抗告人之拋棄繼承聲請等語。

二、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原聲請人張惠芳未提出蓋用印鑑章之拋棄繼承聲明書,致無法確認拋棄繼承真意為由,而於民國115年8月4日以115年度司繼字第37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張惠芳拋棄繼承之聲請。惟抗告人已於抗告期限內之115年8月21日提出抗告狀以及蓋用印鑑章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是抗告人之拋棄繼承真意已可確認,其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核尚無不合,則本院115年8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聲明,應予撤銷,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應准予備查。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