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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繼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繼字第384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於民國73年3月23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死亡一事毫無所悉,直至114年12月16日收受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之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始知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繼承人A02於73年3月23日死亡,又被繼承人之子A03於79年1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A03收養,故聲請人為A02之孫子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A03雖已於79月1月16日死亡,惟A03既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73年3月23日死亡時尚生存,自因其為被繼承人之子,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而成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並取得繼承權。聲請人於被繼承人而言僅為再轉繼承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位繼承人,自無從聲明拋棄繼承。從而其聲明拋棄繼承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3-20